韩国大法院: 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作出的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不再属于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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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大法院(相当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了“在请求撤销专利审判院(相当于中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决定的诉讼中,即使在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专利审判院作出了准予修改授权后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等的决定,也不能视为根据修改前的说明书等作出的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第8号规定的再审事由”的判决。即韩国大法院通过全体大法官合议审理判决的方式,变更了将上述情形视为再审事由并据此撤销原审判决的之前的审判立场(大法院2020年1月22日宣告的2016Hu2522经全体法官参与审理作出的判决)。 |
1. 韩国大法院之前的判决 |
关于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专利审判院作出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第8号规定的再审事由,韩国大法院之前判例上的立场为,针对(1)请求撤销专利审判院作出的决定的诉讼(大法院2001年10月17日宣告的99Hu598判决、大法院2008年7月24日宣告的2007Hu852判决、大法院2010年9月9日宣告的2010Hu36判决),(2)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民事诉讼(2004年10月28日宣告的2000Da69194判决),在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作出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均构成再审事由。另外,韩国大法院曾经作出了“除了经过授权后修改程序作出准予修改的决定的情形以外,对专利无效程序中提起的修改请求,作出准予修改的决定的情形,也同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第8号规定的再审事由”的判决(大法院2006年2月24日宣告的2004Hu3133判决)。
因此,韩国大法院之前的审判原则为,如果专利审判院作出了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则以所述专利的无效以及侵权诉讼案件的原审判决发生了再审事由为由发回重审。 |
2. 最新判决的概要 |
然而,最近大法院以全体大法官合议审理判决的形式,认定了“即使在请求撤销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决定的诉讼的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专利审判院作出了准予修改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等的决定,也不能视为根据修改前的说明书等判定的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第8号规定的再审事由”。 并且进一步认定了“这样的法理应当同样适用于请求撤销专利审判院作出的确认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的决定的诉讼和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民事诉讼。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民事诉讼的终审判决生效或者在生效之前专利权人未提交修改的抗辩的情形下,在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以专利审判院作出了准予修改授权后专利的决定为由,请求变更事实审法院的认定的,不予准许”。
该判决的说理部分中认定的理由如下:即使专利审判院作出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1)从与专利审判院作出的决定的关系上,可视为原处分之专利审判院作出的决定,只是属于应当在请求撤销专利审判院作出的决定的诉讼中进行审理、判定的对象,而不能视为构成判决的基础的行政处分,(2)关于修改前的专利是否无效这个问题,将作为专利无效纠纷的对象,仍然留存于专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以,不能因为作出了准予修改的决定,就断定根据修改前的说明书等确定的发明的内容确实发生了变更,(3)关于授权后修改的溯及既往规定的宗旨,不是溯及既往地变更根据修改前的说明书等发生的所有公法性、私法性法律关系,(4)在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请求以及授权后修改程序,事先应对专利无效主张等的情形下,允许专利权人根据在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作出的授权后修改决定,以请求的原因发生了变更为由,争辩事实审的判断,明显属于显著迟延诉讼程序和争议的解决的情形,不能准许。 |
3. 最新判决的意义及启示 |
在之前的审判实践中,专利权人在请求撤销经专利无效程序或确认权利范围程序所作出的决定的诉讼中败诉以后,通常会在该诉讼的上诉审中,另行向专利审判院申请启动专利授权后修改程序,并以此为由向上诉审法院申请发回重审并获得胜诉,通过这种策略阻止发明专利的无效判定生效,从而达成延长并继续行使专利权的目的。
但是,通过这次最新判决,韩国大法院的立场发生了变化。即在请求撤销经专利无效程序或确认权利范围的程序所作出的决定的诉讼以及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民事诉讼的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后,即使专利审判院作出了准予修改所述发明专利的决定,也不再构成再审事由。
因此,对专利权人而言,难以在上诉审宣判之前,通过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后修改决定的方式,实现阻止专利的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目的。根据上述全体大法官合议审理判决,有必要在请求撤销专利审判院作出的决定的诉讼或者专利侵权诉讼的事实审辩论终结以前,迅速以及正确地确立完成专利权最佳修改所需的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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